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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机构到底负有哪些监理责任?

本站     2023/11/18 10:23:50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章第32条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款。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不仅赋予了监理行业一定的监理权利,同时也赋予了一定的监理责任,在实际监理工作中,始终存在监理责任认识不清或过多或无辜承担很多不属于监理应该承担的责任的情况发生,下面就个人对监理应负有的一些责任与大家探讨。 

《建筑法》第31条明确了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的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单从这一条来讲,作为“委托代理人”角色的工程监理单位在合法的授权范围内无过失的执业过程所遇到相关的责任问题应该有它的委托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有过失或者超越授权范围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筑法》第32条是对委托监理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阐述,核心内容就是工程监理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工程标准、合同等依据,代表建设单位对质量、工期、建设资金等方面实施监督,施工单位违规,监理单位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设计单位违规,监理单位需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一句话,监理在某种意义上代表建设单位行使一定范围内的管理权。

 《建筑法》第33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将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和权限等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施工单位,满满的仪式感,非常严肃的告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就是我的代理人,你们要乖乖的哈。

《建筑法》第34条对监理单位的资质条件、客观公正服务以及相关的利害关系需避嫌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进行了规定。事实上,现实监理工作中,有些地方还是比较模棱两可的,不太好界定,民不告、关不究,但一旦发生质量或安全事故,这一条注定是个雷区。

《建筑法》第35条要求监理单位要好好履行委托监理服务合同、严格按要求对监督的项目进行检查,不能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说白了,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该是一家的,不能背叛组织,不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监理单位的定位已经很清晰了,作为建设单位的代理人,更多的责任是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技术加管理的服务,客观公正的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套用一句当下比较流行的一句话:尽职免责,只要尽心履行岗位职责、做好本职工作是可以一定程度上免责的,更多的责任应当有建设单位承担,但有失职、失误等造成的责任还是要自己承担的。

话随这么说,作为工程施工行业的现场监督人,由于受雇于建设单位,工作于施工一线,与现场息息相关,而建设单位又不可能全程守在施工现场,所以监理还是有很多无法推卸的监理责任的,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就明确指出了很多的监理责任和义务,做不到或做不好就要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7条对监理人员和权限进行了明确规定,特别是赋予监理人员在工序报验和工程款拨付的签字权,不要小看这两个权力,全中国的监理人员可能都靠这两项法宝,才能有效的对现场、对施工单位、对质量、对进度等进行管控。但是这两个权力更多的是责任,而且这份责任是贯穿于工程全过程的,相信每一个监理人员在每一次签字时,都会想:这次签字不会出问题吧?哈哈,这是我猜的哈。

质量管理条例第37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61、62、67、68、73、74条对监理单位的相关责任问题明确了处罚标准,不再赘述,但导致相应问题发生的责任人也要受到相应的处罚,除下有些是监理单位的违规行为,其它也有一部分是监理人员的失职导致的监理单位责任问题。第72条对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任人处罚如下图:

执业处罚

有时候监理人员签过字的工程完工后,大部分人都会长出一口气,心想总算结束了,但也别高兴的太早,出了问题,早晚都跑不了,第77条告诉了我们终极答案:

终身责任

安全也是容易出现责任问题的一大方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57条明确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在安全监理方面的责任。主要的工作内容就是审查和检查是否违反强制性标准,有没有安全隐患,有没有整改和报告。

安全条例第14条

安全条例第57条

 

监理理应成为一项受人尊敬的职业,但由于一些历史原因,口碑不甚好,法律法规条例等赋予了监理一定的权力和责任,一名合格的监理人应当善于使用手中的权力,同时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一名敢于承担责任的监理才是好监理!但同时也要认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把不属于自己承担的责任退回至应当承担责任的人那里。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相信每一个监理人都能越来越有责任感和使命感,把世俗不友好的口碑扭转,把工程监理对工程的贡献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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