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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站     2018/12/13 10:44:38    

邢台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工作,监督建设工程按规划审批要求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邢台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建设改造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规划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建)的建设工程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仅指建筑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是指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批后建设工程)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补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对未建成部分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建至主体完工或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不纳入规划批后管理范围。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审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不纳入规划批后管理范围。

已经办理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不纳入规划批后管理范围。

经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是邢台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的主管部门,委托邢台市规划稽查支队负责市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县(市)、管委会规划批后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县(市)、管委会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本辖区内规划批后管理范围及规划批后管理部门,并对出现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查处。

邢台市人民政府交办、批办或指定的管辖权限或建设工程管理相关事项,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列入邢台市人民政府城建重点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持相关审批、核准文件提出申请后,规划批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服务“绿色通道”,精简流程,压缩时间,提前介入,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后续监管程序要件,依法为重点项目建设提供支持帮助,提高服务意识,优化营商环境。

第六条 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及时移交本级规划批后管理部门,作为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的主要依据。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同时包括相关纸质和电子图件;实行网上审批、并联审批的,相关图件等资料应当一并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进行移交。

第七条 规划批后管理部门应建立网格化巡查监管机制,在监管范围内划分若干网格责任区,每个责任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

执法人员在现场巡查时应当表明身份、公布联系电话,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规划批后管理部门应建立批后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图则附件、监管台账、跟踪监管登记册、巡查日志、现场影像记录等内容。

第九条 规划批后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素质和法制水平,有效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章 建筑工程批后管理

第十条 建筑工程批后管理具体内容包括:

(一)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图则附件等相关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

(二)确定建筑工程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三)对建筑工程进行验线;

(四)对建筑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标准层、平面变化层、顶层、外装修进行核查;

(五)对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审批的配套设施工程进行核查;

(六)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正措施,监督改正落实;形成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

执法人员应当对放线情况进行验线,监督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按要求树立公布牌。公布牌应当包括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内容。

第十二条 对建筑工程验线时,执法人员发现施工现场放线位置不符合规划审批要求或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改正到位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施工至以下环节时,应通知执法人员、核实人员进行核查:

(一)建筑工程基槽施工至垫层时,进行基槽核查;

(二)建筑工程基础施工至正负零时,进行基础核查;

(三)建筑工程主体施工至地面首层、标准层、平面变化层、顶层(含阁楼)时,应对层高、层数、总高进行核查;

(四)建筑工程施工至外装修阶段时,应对立面形式、色彩、材质进行核查;

(五)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审批的配套设施工程应对工程位置、布局进行核查。

执法人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现场核查建设工程是否与审批一致,并如实填写跟踪监管登记册,与核实人员、建设单位、测绘部门签字确认;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现场核查时限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建设单位;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个工作日,且不得影响建筑工程正常施工秩序。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完毕,执法人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跟踪监管登记册及相关批后监管资料整理归档,作为办理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依据,并通知建设单位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第三章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批后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批后管理具体内容包括:

(一)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图则附件等相关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

(二)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查勘管线工程路由;

(三)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行验线;

(四)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槽、线测量进行核查;

(五)参与竣工测量;

(六)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核查;

(七)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正措施,监督改正落实。形成违法建设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

第十七条 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线时,执法人员发现施工现场放线位置不符合规划审批要求或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后,改正到位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至以下环节时,应通知执法人员、核实人员进行核查: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至基槽开挖时,进行槽、线核查;

(二)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覆土、铺装前,建设单位必须确定测绘部门进行竣工测量,同时通知执法人员、条件核实人员现场确认,对管径、标高、埋深、建设规模等进行核查;

(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至地上建筑时,参照建筑工程规划批后管理流程进行核查;

(四)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执法人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现场核查建设是否与审批一致,并如实填写跟踪监管登记册,与核实人员、建设单位、测绘部门签字确认;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现场核查时限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建设单位;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个工作日,且不得影响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正常施工秩序。

第十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地下部分未经规划批后管理部门核查确认的,不得擅自覆土回填。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按计划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段实施的,可分段申请核查及竣工测量。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其他地下管线等障碍物占位,导致不能按原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建设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及时通报规划批后管理、审批部门,待调整施工方案或障碍排除后,方可按要求施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完毕,执法人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跟踪监管登记册及相关批后监管资料整理归档,作为办理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依据,并通知建设单位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章 违法建设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规划批后管理部门发现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现场责令停止建设, 提出改正措施,并监督建设单位改正到位;构成违法建设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并处违法建设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确实不能或不必要改正且不影响规划实施的,可以按现状予以认可或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处违法建设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按程序办理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办法所称的改正,是指对违法建设部分整体或局部拆除、新建、补建、改建或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措施。

涉及人防、消防、文物保护等内容的,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可以按现状予以认可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建筑工程进行建设时,未按要求放验线,但符合规划条件主要技术指标要求的;

(二)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出现误差超过合理误差(单体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平方米的,合理误差最大为±3%;大于3000平方米、小于或等于10000平方米的,合理误差最大为±2%;大于10000平方米的,合理误差最大为±1%),但符合规划条件主要技术指标要求,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体合议确认不影响规划实施后,依法公示相关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

(三)建筑工程的建筑高度出现误差超过合理误差(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合理误差最大为±0.2米;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0米的,合理误差最大为±0.4米;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合理误差最大为±0.6米;大于100米的,合理误差最大为±0.8米),但符合规划条件主要技术指标(含日照)要求,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体合议确认不影响规划实施后,依法公示相关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

(四)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出现误差超过合理误差(合理误差最大为±0.15米),但符合规划条件主要技术指标要求(含日照),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体合议确认不影响规划实施后,依法公示相关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

(五)建筑工程改变单体建筑套数,由相关部门出具建设依据,并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体合议确认不影响规划实施后,依法公示相关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

(六)建筑工程外装修局部改变形式、色彩、材质等,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体合议确认不影响规划实施的;

(七)在建筑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建设自来水加压泵房、燃气调压站、热交换站、配电室、出入口建筑、门岗、通道顶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擅自改变其建设位置、面积、高度的,由相关部门出具建设依据,并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体合议确认不影响规划实施后,依法公示相关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

(八)在建筑工程用地范围内未按规划审批建设地下建筑(车库、停车位、储藏室等),且无法改正,但采取措施后能够满足规划重要控制性指标要求,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体合议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确认不影响规划实施,依法公示相关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

(九)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径、标高、埋深、建设规模与审批不一致,但符合安全间距的,由相关部门出具建设依据,并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体合议确认不影响规划实施的;

(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经规划批后管理部门槽、线测量、测绘部门竣工测量擅自回填,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体合议确认不影响规划实施的;

(十一)其他可以按现状予以认可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可以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方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建设单位擅自调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方案所依据的行业技术规范、标准、规则、准则修改、废止,或按原方案进行建设不符合地质、安全、消防等要求,建设单位擅自调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

(三)建筑工程外装修的形式、材质出现较大改变,但工程标准高于原方案,且建筑风格及主色调与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基本相符,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体合议确认不影响规划实施后,依法公示相关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

(四)其他可以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予以认可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未经规划、文物等相关部门审批核准,擅自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批后建设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原审批建筑面积的,应当通报相关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规定补缴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按现状予以认可或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实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规划批后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核实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解决房地产遗留问题、部门职能调整划转等阶段的违法建筑,可结合邢台市专项政策、文件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管委会规划批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集体合议制度,有效提高办案质量,规范执法行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要严格执行法制审核程序,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按规定向相关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报备。

第三十二条 规划批后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按规定程序修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量化标准,并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公开,有效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服从规划批后管理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要停止受理或中止该建设单位其他一切规划手续,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对蓄意干扰、妨碍、对抗执法工作,煽动、鼓动暴力抗法,造成严重后果和较大影响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执法部门相关人员出现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徇情枉法等不作为、乱作为问题,造成严重后果和较大影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管委会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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